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扬中市**镇**村**号,住扬中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陶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住扬中市**镇**村**厂。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扬中市**镇**村**号,住扬中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严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严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严某某、王某甲4人先后至扬中市**镇**路、**村、**镇**路等多地,时分时合,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作案10起,窃得他人所养的狗多条。其中被告人严某某单独作案2起,其中1起盗窃未遂,严某某参与作案5起,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均参与作案8起。被告人严某某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103.32元,其中5600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王某甲3人的盗窃金额均为人民币2544.52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至扬中市**镇**路**号**店门口,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浦某某养的1只柴犬,因被害人浦某某及时发现未能将该柴犬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柴犬价值人民币5600元。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严某某至扬中市**镇**村**组**路,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将害人张某甲养的1只草狗。经鉴定,该被盗草狗价值人民币144元。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至扬中市**镇**路**厂北侧广场,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养的2只草狗。经鉴定,该被盗2只草狗价值人民币502.2元。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至扬中市**镇**路**厂北侧广场,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养的1只草狗。经鉴定,该被盗狗价值人民币296.8元。
5.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至扬中市**镇**村**组**店旁江堤处,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养的1只草狗。经鉴定,该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86.4元。
6.2019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至扬中市**镇**村**号,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盛某某养的1只草狗。经鉴定,该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18.64元。
7.2019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至扬中市**镇**村**号,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包某某养的1只草狗。经鉴定,该被盗狗价值人民币280.56元。
8.2019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至扬中市**镇**村**号,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养的1只草狗。经鉴定,该被盗狗价值人民币237.44元。
9.2019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至扬中市**镇**村**号,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陆某某养的1只草狗。经鉴定,该被盗狗价值人民币124.88元。
10.2019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陶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至扬中市**镇**村**号,采取将有毒物质拌在碎肉或者骨头里引诱狗食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的2只草狗。经鉴定,该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97.6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严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浦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严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份、搜查笔录2份;7.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听资料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严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严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单独作案2起,其中1起系盗窃未遂;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共同作案3起;被告人严某某、陶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共同作案5起,在这5起案件中,严某某开车载带其他被告人并指引他人盗窃;陶某甲提议盗窃并提供毒药及其他作案工具,刘某甲、王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有1起犯罪事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系陶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系陶某甲、刘某甲、严某某、王某甲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四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严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刘某甲、严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俊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中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扬中市**镇**村**厂。
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中市**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中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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