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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被告人陶某甲曾因盗窃,于2004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徐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许,吸毒人员巫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陶某甲贩卖毒品,并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向陶某甲要约购买毒品冰毒,二人约定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陶某甲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并约定1400元一克的价格进行交易。按照约定,陶某甲同巫某某至南京市六合区冠城大通小区附近与徐某某见面,见面后徐某某带着陶某甲乘坐出租车至扬州市邗江区东方医院找他人购买冰毒,徐某某从上家购买冰毒后交予陶某甲,二人携带冰毒一同返回,陶某甲先后向徐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700元。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返回至南京市六合区冠城大通小区附近,陶某甲将上述冰毒交予巫某某,巫某某先后支付毒资、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元。交易成功后,民警将被告人陶某甲、徐某某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疑似物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1.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陶某甲、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徐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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