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51********,汉族,高中文化,枞阳县**镇畜牧兽医站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枞阳县**镇**街**街道**号,住**镇**岔路口。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甲曾担任枞阳县**镇(原**乡)畜牧兽医站站长,2006年因病办理病退手续,但仍负责**镇畜牧兽医站工作。
1、2009年、2011年、2012年,被告人徐某甲为获得国家对能繁母猪的补贴资金,虚构其养殖能繁母猪的事实,找其岳父即被告人陶某甲,要求为其上报能繁母猪。陶某甲明知徐某甲未养殖能繁母猪,仍予以造表上报,2009年虚报36头、2011年和2012年各虚报9头,分别骗取国家能繁母猪补贴资金3600元、900元、900元,共计5400元。
2、2011年左右,兽医站工作人员在接种疫苗时,造成村民养殖的猪死亡,被告人陶某甲支付了赔偿款。后陶某甲以**村防疫员吴某某的名义虚报养殖能繁母猪33头,于2012年5月骗取能繁母猪补贴资金3300元,据为已有。
3、2012年,被告人陶某甲明知其亲家章某某虚报了5头能繁母猪,仍为其上报登记,骗取能繁母猪补贴资金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徐某甲退出了上述资金。
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被告人陶某甲、徐某甲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补贴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徐某乙、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徐某甲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陶某甲、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琰
检察官助理:吴小相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岔路口住宅,被告人徐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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