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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镇**村****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 1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镇**村滩****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陶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帮忙从陶某甲处购买毒品,并转账人民币250元至杨某某。随即,杨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驾校附近从被告人陶某甲处购得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从商店购买2包芙蓉王香烟。后杨某某在扬子洲驾校附近将从陶某甲处购得的毒品及1包芙蓉王香烟交给陶某乙。

同年11月16日,陶某甲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菇事汇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卖给熊某某。

同年11月17日,陶某甲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镇前洲村前头自然村45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卖给熊某某。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陶某甲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镇前洲村前头自然村4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镇联民村英雄大桥底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陶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甲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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