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恒山区**乡**村。2019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恒山区**乡**村。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抓获,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0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旭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月29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恒山区**乡**村**组。2019年7月18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30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旭龙、杨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9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22时许,在鸡冠区**慢摇吧内,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肢体碰撞,之后陶某甲心有不甘,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旭龙、孙某某、杨某某无故对乔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乔某某鼻骨骨折,右眼挫伤,双侧屈光不正,头皮挫伤等多处挫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乔某某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经侦查,被告人陶某甲于2019年7月6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7月9日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7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旭龙于2019年6月12日在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人员资料指纹卡片。
2.证人韩某某、王某乙、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姜某某、赵某某、王旭龙、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陶某甲、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旭龙、杨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旭龙、杨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甲、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旭龙、杨某某、孙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姜某某、王某甲、王旭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旭龙、杨某某、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旭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斌
2019年11月3日
附:1. 被告人陶某甲、姜某某、王某甲、赵某某 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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