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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许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原江苏省高淳**城管大队副大队长,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家**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日经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2019年1027,本案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的一天,原江苏省高淳**城管大队大队长李某某、副大队长倪某某、办公室主任陶某乙(均另案处理)三人经商议后,共同出资购买牌号为苏AJ****的洒水车(水箱容积7吨)一辆,用于给开发区附近建筑工地洒水营利,后将该车登记于被告人陶某甲名下,倪某某、陶某乙负责招揽业务、结算、记账等,被告人陶某甲负责车辆的驾驶员招聘、日常维护保养、运作。

2016年5月至2018年底,该洒水车驾驶员在李某某、倪某某等人安排下至高淳经济开发区游山路和恒盛路路口的消防栓(属高淳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私自加水,用于开发区附近工地的道路清洗,并收取每车次人民币300至400元的洒水费用。其中,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作为驾驶员在该消防栓加水共计100余车(每车约装5吨水),合计500余吨,涉案被盗自来水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按非居民生活用水4.05元每吨计算)

2017年2月至2018年底,驾驶员孙某某、夏某某先后经被告人陶某甲招聘并安排至该消防栓私自加水,共计约1120车(每车约装4吨水),涉案被盗自来水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陶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自愿退出人民币13,000元用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洒水车等物证;

2.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和非同案人李某某、倪某某、陶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陶某甲、许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陶某甲联系电话:1475163****;许某某联系电话:1358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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