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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陶某乙、何某甲、向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0月1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12月29日被恩施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9月2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1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8月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09年6月3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12月3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0年1月1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8月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9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12月29日被恩施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未执行);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4月19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1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7年5月22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镇**路**号。因吸毒,于2006年8月19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7年3月22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赌博,于2015年7月28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何某甲、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鹤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30日、自2020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何某甲、向某某与朋友在鹤峰县**镇“**会所”KTV内喝酒、唱歌。21时许,陶某甲在“**会所”门口遇到前来住宿的何某乙、宋某某、汪某某,陶某甲无故揪住宋某某的衣领不让其通行,经他人劝解后放手。随后,宋某某一行进入“**会所”一楼大厅,陶某甲紧跟其后,宋某某主动与陶某甲握手示好,握完手后,陶某甲突然持烟灰缸砸向何某乙,后陶某甲、向某某持羽毛球拍、铝合金撮箕、铝合金烤火桌架等物品与陶某乙、何某甲一起对宋某某、何某乙、王某某、刘某甲、汪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宋某某、何某乙、王某某、刘某甲、汪某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何某甲、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刘某乙、方某某、吴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何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何某甲、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何某甲、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何某甲、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何某甲、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聪     

检察官助理:郑浩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何某甲、向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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