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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盗窃案)_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户籍地)安徽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户籍地)安徽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村**队**户。被告人陶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1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65********,汉族,文盲,住(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村**队**户,曾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陶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于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左右,在潘集区夹沟乡**村**队被告人陶某甲家门口,陶某甲与被告人陶某丙、被告人陶某乙合谋至潘集区平圩镇平圩经济开发区“高林”包装厂内盗窃空调。当晚23时左右,由陶某丙骑一辆三轮电瓶车载陶某甲、陶某乙到达“高林”包装厂北侧院墙,三人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院内,并将堆放在厂房内的三组六纸箱未拆封的“美的”牌空调运至厂房北侧院墙,陶某乙在院墙内将盗窃的空调递交给院墙上的陶某甲,陶某甲再将空调递交给院墙外的陶某丙,三人共同将三组空调运至厂区外,后将空调装运到陶某丙的三轮电瓶车上,并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三人将盗窃的空调放置在陶某乙提供的其三哥陶某丁家二楼空屋存放。后经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空调于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810元,盗窃财物现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陶某戊、陶某己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犯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慧

检察官助理:段瑾如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壹份;

    5.作案工具电瓶车一辆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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