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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陶某乙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陶某甲,别名: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88********,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3日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涉嫌犯有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因情感纠纷邀约被告人陶某乙等人至云南省安宁市**茶楼,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带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厂村**号其家中,期间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并要求被害人朱某某支付10万元的“分手费”。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和朱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2019年3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乙在云南省安宁市**民生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牌轿车行至云南省安宁市**路**街交叉路口时被现场查获。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乙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7.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青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和照片;7、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为发泄情绪而随意殴打、威胁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陶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陶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3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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