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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陶某乙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2019年6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200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2019年5月22日因结伙斗殴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凌晨,孔某甲、孔某乙、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街道**烧烤店吃宵夜时,孔某乙因不满潘某某在微信上找其女友聊天,与潘某某发生争吵,并约对方在**酒吧门口见面,决定教训潘某某。3时40分许,在**酒吧门口,孔某乙用拳击打潘某某,孔某甲在潘某某背上砍了一刀并继续追砍,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及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追打潘某某,在**南路与**路口的母婴馆门口将潘某某追上、打倒,并对其拳打脚踢,致潘某某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监控截图等;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乙、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及同案犯孔某甲、孔某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二被告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5********;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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