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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陶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5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村**组,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11:40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轻轨站B出口附近,与被害人周某某争抢揽客停车位发生冲突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陶某乙。两人共同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的证人证言;3.伤情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主动到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建翔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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