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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陶某乙等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镇**街**号**室。2015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57********,汉族,文盲,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镇**街**号**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9时许,上海**市容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市容保障人员陆某某、沈某某、杨某某、苟某某等人配合江浦路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对杨浦区辽源西路沿街由东向西检查和整治商铺。在检查辽源西路**号“**水产中心”商铺时,发现该商铺有跨门营业的违法行为,城管人员决定暂扣该商铺电子秤。其后,被告人陶某乙、陶某甲怀疑陆某某、杨某某系针对其店铺的报复性执法,遂对陆某某进行谩骂,引发口角。在口角中,被告人陶某乙挑落陆某某的工作帽,被告人陶某甲和陶某丙对陆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见状,拉住陶某甲头发、衣物进行劝架,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遂共同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沈某某见状遂拉住陶某甲进行劝架,遭陶某甲肘击胸部。经验伤,沈某某外伤致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经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陶某甲、陶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陶某乙在第一份供述中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供述。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沈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沈、杨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陆某某、杨某某等人配合江浦城管执法队员在对辽源西路**号店面检查时,陶某乙称他们针对他们店并打掉了陆某某的帽子,其后陶某甲、陶某丙遂殴打了陆某某,其和杨某某去拉架,其被陶某甲殴打了胸腹部。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杨某某、沈某某等人配合江浦城管执法队员在对辽源西路**号店面检查时,陶某乙称他们针对他们店并打掉了他的帽子,他就抬手将对方挡开,后陶某乙、陶某甲、陶某丙均对其进行殴打,杨某某、沈某某上前拉架,也遭到对方三人殴打,其遂报警。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陆某某、沈某某等人配合江浦城管执法队员在对辽源西路**号店面检查时,陶某乙称他们针对他们店并打掉了陆某某的帽子,后陆某某往店外走的时候不小心绊倒了,陶某乙、陶某甲、陶某丙就对陆某某进行殴打,他和沈某某上前拉架,也遭到对方三人殴打。

4.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陆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等人配合江浦城管执法队员在对辽源西路**号店面检查时,陶某乙对陆某某进行谩骂,引发陆和陶二人互相对骂,陶某乙将陆某某的帽子打到了地上。后来在店外,陶某甲踢了陆某某一脚,陆某某倒在地上,陶某甲和陶某丙将陆按在地上殴打,杨某某去拉架,遭到了陶某乙、陶某甲、陶某丙的殴打,后沈某某去拉陶某甲。

5.证人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9日,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浦中队的队员带领特保对辽源西路商铺进行检查,发现辽源西路**号商铺存在占道经营问题,遂暂扣其电子秤,在准备离开时,后店铺老板与特保队员发生口角,特保队员陆某某先推了一下陶某甲胸口,陶某甲就踢了陆某某一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后来又有特保队员和陶某丙都围了上去,发生肢体冲突的分别是陶某乙、陶某甲、陶某丙,特保队员这方有陆某某、沈某某、杨某某。

6.证人陶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特保队员和陶某甲打起来,特保队员将陶某甲推倒在地,陶某甲起来之后就去拉打架的特保队员。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暂扣物品决定书、暂扣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4月9日,辽源西路**号店铺因占用道路经营水产行为违反《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其作出暂扣电子秤一把的处理。

8.《接受证据清单》、补充协议、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海液光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江浦路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签订协议,液光公司协助相关部门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工作。2020年4月9日,液光公司特保人员系配合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江浦路街道中队对辽源西路沿线商户跨门营业和占道涉摊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

9.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某某外伤致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

10.视频录像及截图,证实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作案过程。

11.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沈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沈、杨二人的谅解。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配合城管队员执法的被害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乙拘役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丙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汤旻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丙的辩护人田云云,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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