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563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镇**村**庄**村**号。
被告人陶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镇**村**庄**村**号。
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本院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分别担任**公司业务总监期间,在**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具备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团队充当讲师、鼓吹手,以推荐好股、帮助配资炒股为诱饵,通过电话、网络招揽投资者在**公司提供的“**策略”“ **策略”APP交易平台开户入金,并以配资交易沪深A股股票的名义收取“策略服务费”。现查实,投资人顾某某、胡某某、程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刘某甲共计投资人民币220余万元,因投资人未达到承诺的营利金额,导致投资款被扣除,造成亏损。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上述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顾某某、胡某某、程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投资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各自被人拉入微信群、QQ群,进而对方以推荐好股、帮助配资为名,诱导其在“**策略”“**策略”APP交易平台开户入金,投资推荐的沪深A股股票,但当需转出投资款时,对方却称投资款已转化为“策略服务费”,因未达承诺的营利,造成投资款无法提取的事实。
2.**公司员工邵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从事沪深A股证券经营业务,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3.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等书证证实,**公司、**公司不具备证券经纪资质和证券咨询业务的资质,不得组织证券交易或经营证券业务。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相关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涉案的公司及人员有关资金进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有关银行转账凭证及《谅解书》证实,二名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上述投资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情况。
7.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组织团队非法经营证券投资业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投资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静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沪暂住处(联系方式:陶某甲1312272****、陶某乙1316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两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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