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值班律师李振业,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马某某、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被告人陶某甲和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纳雍县厍东关乡尊尚KTV666包房唱歌、喝酒娱乐,后陶某甲又邀约黄某某到666包房一起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在KTV大厅遇见被告人肖某甲和肖某乙、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黄某某便邀请肖某甲、肖某乙、黎某某等人进入666包房与其喊拳喝酒。期间,黄某某因音乐声太大影响其与肖某乙、黎某某喊拳喝酒,遂要求正在唱歌的马某某、杨某乙将音乐关了,引起马某某、杨某乙的不满。黎某某因此觉得马某某、杨某乙不给面子,便与肖某乙走出包房,并共谋殴打马某某、杨某乙等人。后黎某某、肖某乙回到666包房,黎某某叫马某某、杨某乙把音乐关了,以此方式故意挑起事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陶某甲、黄某某将黎某某、肖某乙劝出包房后,黎某某又与陶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叫嚣要殴打对方。陶某甲回到666包房对马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说外面的人要殴打我们,马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遂提着空啤酒瓶与陶某甲一起冲出666包房至KTV大厅,陶某甲先将黎某某踢倒在地后,马某某与杨某乙随即也冲上前与黎某某进行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杨某乙用空酒瓶将黎某某头部殴打受伤后,又将黎某某拉拽到楼梯转角处与马某某继续殴打黎某某,后陶某甲拿起大厅内铁质的垃圾桶盖冲上前去殴打黎某某头部。期间,杨某甲提着空啤酒瓶打了肖某甲的头部一啤酒瓶,肖某甲从杨某甲手中夺下啤酒瓶并用啤酒瓶殴打杨某甲头部,将杨某甲打倒在地后,肖某甲又继续用碎酒瓶殴打杨某甲头部,致杨某甲头部受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头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黎某某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另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陶某甲、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肖某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及肖某乙的亲属与杨某甲的亲属达成书面协议,肖某甲、肖某乙的亲属赔偿了杨某甲医疗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0680元,被告人陶某甲、马某某、肖某甲和肖某乙、黎某某、杨某乙的亲属及杨某甲本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方某某、熊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陶某甲、肖某甲及同案杨某乙、黎某某、杨某甲、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通知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6.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马某某、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马某某、肖某甲为逞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造成杨某甲轻伤二级,黎某某轻微伤。被告人陶某甲、马某某、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健
检察官助理唐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马某某、肖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