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8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52********,汉族,文盲,群众,务农,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防盗备案号为泰顺09755的电动三轮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凤洋村驶往泰顺县罗阳镇城区。同日4时12分许,途径泰顺县罗阳镇331省道南山路口路段向左打方向避让行人舒某甲,三轮车车身右后竖边楞与舒某甲身体发生前后擦碰接触,造成舒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甲因未察觉到异常继续行驶车辆离开现场。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舒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陶某甲驾驶的车辆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陶某甲被民警传唤至泰顺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同年12月8日,陶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涉案车辆调查报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前科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保险单、驾驶员查档记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舒某乙、陈某某、陶某乙、舒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浙迪安中心[2020]声鉴字第172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温汽学〔2020〕车检700009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公司鉴(伤)字[20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32920200001723号);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以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吴倩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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