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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774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8********,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乡**村**。2018年11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2时23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醉酒后驾驶浙E39****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街道**村**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陶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人车合一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青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被羁押在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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