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苏F0****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1线通州湾示范区东陵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7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萍
检察官助理:金盛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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