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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4221975********,汉族,文盲,户籍在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杨浦区**路**号**养生堂,在店外抓获嫖娼男子朱某某、张某某,在店内抓获卖淫女唐某某、经某某、徐某某及嫖娼男子孙某某(上述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同时抓获该店老板被告人陶某甲,并扣押其手机一部。

经查,该店铺由被告人陶某甲向他人承租后经营,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陶某甲在店铺内容留唐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朱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020年6月30日21时至22时许,容留经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先后为朱某某、孙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容留徐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张某某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陶某甲每次从中抽头牟利人民币50元。

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人印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6月30日21时许,民警在本市**路**号“**养生堂”店外守候伏击,抓获嫖客朱某某、张某某,22时许,民警至店内检查,当场抓获该店老板陶某甲及涉嫌卖淫嫖娼的卖淫女唐某某、经某某、徐某某与嫖客孙某某,查获手机一部,现已扣押。

2.证人经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支付宝、微信付款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甲开设本市杨浦区**路**号“**养生堂”,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址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5月30日21时许,卖淫女唐某某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嫖客朱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020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卖淫女徐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嫖客张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当日21时至22时,卖淫女经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先后为朱某某、孙某某提供卖淫服务,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

3.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支付宝、微信付款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0年5月30日21时许,嫖客朱某某至本市**路**号“**养生堂”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唐某某发生性关系;6月30日21时许,朱某某与卖淫女经某某发生性关系;21时30分许,嫖客张某某至该址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徐某某发生性关系;22时许,嫖客孙某某至该址与卖淫女经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民警当场抓获,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

4.《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证人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号房屋为被告人陶某甲通过曹某某租赁。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陶某甲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俊

检察官助理 洪继敏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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