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陶某甲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陶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后,被告人陶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章某某、黄某某、**巴士经营者张某丙进行赔偿,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维修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处警说明、证明,户口材料,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材料等;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张某丁、张某丙、陶某乙的证词;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贵
附:1、被告人陶某甲被羁押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册及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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