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陶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陶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陶某甲在东方市**镇**村公路旁经营小卖铺,之后便为赌客赌“红钱”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陶某甲为该赌场置办赌博工具、安装监控摄像头以及为赌客提供兑换赌资服务。期间,陶某乙、陶某甲收取赌客每人2-5元不等的“水钱”,陶某甲收取费用后交由陶某乙管理、使用。2020年6月12日15时许,赌客在该小卖部赌博后转移到**村杨某某家中继续赌博。17时40分,东方市公安局民警在东方市**镇**村杨某某家中抓获赌客28人,查获赌资79955元人民币及赌博工具“红钱”十枚。
2020年6月29日,东方市公安局民警在**村将陶某甲、陶某乙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贰分面值硬币十枚;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
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玉竹
2020 年 10 月 29 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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