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59********,汉族,初中文化,原任中共太和县**镇****党总支部书记。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社区***自然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1月26日退回太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太和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部分
2011年8月,太和县城关镇新陈寨村委会为解决村内修路资金问题,将范大小学土地租卖,收取陈某甲保证金20万元,陈某甲未使用该土地。村委会没有将该保证金退还给陈某甲,其中10万元支付给陈某乙用于修路,另10万元由村委会主任冯某某(另案处理)保管。陶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太和县城关镇朝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指使冯某某将其保管的10万元先后借给陶某乙、陶某丙使用,陶某乙借款用于承揽富泰发饰品工程,2012年3月份归还。陶某丙借款用于其子陶某承建富泰发饰品工程,2017年7月6日归还。陶某乙、陶某丙借款时,向陶某甲说明了借款用途。
二、敲诈勒索部分
2014年,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太和中原检测站综合楼工程招标,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业太和公司)没有实体,不符合参与投标的条件,未能参与投标。陶某甲向中原检测站的负责人王某某主张,称河南华业太和公司为参与工程投标制作标书,花费1.2万元,要求太和中原检测站支付该制作标书费用。 陶友华对王某某实施了言语威胁,太和中原检测站于2014年6月17日被迫向河南华业太和公司支付标书制作费用1.2万元。
三、强迫交易部分
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安徽大森林药业公司,是荆某某与湖南大森林药业公司(董事长唐某某)共同出资建设,2013年征用新陈寨村刘响厂土地,征地投资协议书中载明,在公司项目建设时,同等资质、同等工程造价、同等技术条件下,新陈寨村委会可参与承建或中标。安徽大森林药业公司初期工程(仓库一)建设通过陶某家由其哥哥陶某丁取得,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建材生锈、漏水、地面塌陷等情况。唐某某给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写信,要求公司的后期工程不再交给陶某甲承建。安徽大森林药业公司工程建设需要湖南四建资金支持,决定把后期工程交由湖南四建承建,湖南四建进行了造价预算等相关工作。陶某甲坚持承建安徽大森林药业仓库二和剩余工程,对荆某某实施了言语威胁,荆某某向陶某甲表示,如果陶某甲不参与公司二期工程建设可以给其30万元。陶某甲仍坚持承建二期工程,安徽大森林药业公司被迫与陶某甲签订合同,将二期工程交由陶某甲建设,合同标的2578万元(已支付1647万元)。陶某甲的施工企业缺乏专业技术,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给安徽大森林药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建设工程合同、付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宋某某、陶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担任中共太和县城关镇朝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挪用本村委会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胁迫手段,强制他人与其签订合同,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云斌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29张。
3.中国太和县城关镇委员会关于党组织换届选举文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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