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1********,壮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陶某甲与莫某某(未到案)商量好到**街上伺机盗窃他人财物。上午10时许,陶某甲与莫某某来到鹿寨县**镇**路***社对面卖生活日用品的摊位前,乘莫某乙在摊位挑选物品时,打开莫某乙身旁的电动车坐包,把莫某乙放在坐包箱子内的一个黑色包包盗走。包包里有一台OPPO牌手机、14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盗得现金二人平分,手机莫某某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604元。2020年5月27日陶某甲被抓获归案,在陶某甲的带领下民警将被期丢弃的包包、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及41元赃款追回发还莫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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