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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滥伐林木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住**乡**街******单元****号,因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沐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陶某甲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甲位于**村**组的杉树林木,另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魏某某位于**村**组的杉树林木,2018年年底被告人陶某甲在提交采伐申请后尚未全部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采伐了位于沐川县武圣乡草坪村2组杉木林、老屋基的林木。经四川省大渡河造林局鉴定,未办证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25立方米,滥伐林木树种为柳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主动向沐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静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林木被依法扣押在沐川县森林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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