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陶某甲,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4********苗族小学文化,出生地云南彝良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名成快捷旅馆209房间,乘同宿的吕某某熟睡之机,将吕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条金项链(重70余克)窃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陶某甲将金项链销赃至东港镇旭日珠宝店,得款人民币26310元。

202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鑫友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陶某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