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陶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4********,苗族,小学文化,出生地云南彝良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名成快捷旅馆209房间,乘同宿的吕某某熟睡之机,将吕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条金项链(重70余克)窃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陶某甲将金项链销赃至东港镇旭日珠宝店,得款人民币26310元。
202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鑫友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陶某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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