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75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雪芽,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陶某甲潜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楼被害人段某某的住处,窃取电线四卷。
2.2019年6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陶某甲潜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楼被害人陶某乙的住处,窃取小米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06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及硬币200余元。
3.2019年6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陶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乐园里,窃取音响一只。
4.2019年11月4日零时3分,被告人陶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碧波网吧”内,乘被害人李某某在该网吧15号机位上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470元。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前三节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甲案发期间患有轻度的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陶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能力评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系入户盗窃、一次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国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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