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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64******,汉族,小学,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乘坐“老唐”(身份待查)的车从宁德到寿宁县南阳镇,在福兴路**号**蔬菜平价店收银台处,窃取徐某甲衣服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返程后,将窃取的手机以300元(人民币,下同)卖给宁德北站附近的摊贩。

2、202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与黄某甲(另案处理)从福州乘车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实施盗窃。在江口镇锦江东路永佳行超市门口的公交车停靠站,黄某甲负责望风,陶某甲窃取方某甲衣服口袋内的OPPO A5手机。返程后,在福州市闽侯县将窃取的手机以200元卖给摊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陶某甲案发当天所穿衣物照片。

2.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提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甲、方某甲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6.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1.被告人陶某甲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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