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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甲盗窃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号,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陶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武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后旗、开鲁县境内,以灌农田使用的变压器内、米面加工厂的变压器内的铜芯为盗窃目标,进行破坏性盗窃,拆下铜芯出售后获利,共盗窃变压器36台,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5.4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武某某骑摩托车行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哈日吉嘎查,将浇灌农田用的1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里面的铜芯并卖掉,销赃得款600元,被三人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0.9万元。

2.200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瓜西村,将该村浇灌农田用的1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里面的铜芯并销赃,得款均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1.02万元。

3.200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武某某行至科尔沁区清河镇后曹村,将该村浇灌农田用的2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里面的铜芯,销赃得款1600元,武某某、张某甲均分并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2.2万元。

4.200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通过驾驶摩托车和乘坐一辆出租车的方式行至科尔沁区清河镇洪家村,将该村浇灌农田地用的3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里面铜芯,又召回原来乘坐的出租车,将铜芯拉回并销赃,获赃款2100元,四人均分赃并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3万元。

5.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驾驶摩托车带路,张某甲和王某乙二人乘坐出租车行至科尔沁区民主镇南城王村,将该村浇灌农田用的4台变压器拆卸,其中一台损毁,三人将另三台变压器铜芯拆卸并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配并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3.79万元。

6.2005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二人驾驶三轮车行至科尔沁区红星镇魏家村,将该村浇灌农田用的2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里面的铜芯变卖,销赃所得1800元,二人分配并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1.854万元。

7.200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武某某、王某甲四人驾驶中华牌轿车行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草原站,将草原站南浇灌农田用的2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里面的铜芯,后又行至科尔沁区辽河镇双泡子村,将该村浇灌农田用的1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最后将3台变压器铜芯销赃,所得赃款四人分配并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2.7万元。

8.200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驾驶张某丙的三轮车行至开鲁县道德镇官银号村,将浇灌农田用的1台变压器拆卸,但未能将铜芯取出,故打电话找来武某某和王某甲,四人在开鲁县道德镇官银号村共拆卸5台浇灌农田用的变压器,拆下铜芯,返回途中行至科尔沁区莫力庙镇金家窑村时,将浇灌农田用的1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由陶某乙将6台变压器铜芯销赃。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4.98万元。

9.200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王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科尔沁区角干镇四十一号村,将浇灌农田用的1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销赃后三人分配并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1.4万元。

10.200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驾驶213型吉普车行至科尔沁左翼中旗海力锦苏木中心屯,将乌某某家米面加工厂使用的1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后又行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哈日干吐苏木三棵树村,将农田中浇灌用的两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后又行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瓜毛都嘎查,将该村浇灌农田用的3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拉载回科尔沁区陶某甲住处。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5.92万元。

11.200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驾驶张某丙的三轮车行至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西花灯嘎查,将该村浇灌农田用的3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卖掉,销赃得款均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4万元。

12.2005年1月31日,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驾驶213型吉普车行至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将浇灌农田用的2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后又继续行至东风镇电报局村将浇灌农田用的1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后3台变压器铜芯均被销赃至沈阳市。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2.76万元。

13.200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二人驾驶摩托车至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东台村,将浇灌农田用通电的1台变压器拆卸,拆下铜芯卖掉,销赃得款800元,二人平分并挥霍。

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0.9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洪某某、张某丁、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伙同张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以破坏方式多次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永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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