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人,住**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人,住**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住**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人,住**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熊某甲、熊某乙、张某某等五人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熊某丙、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五名越南人在广东东莞市务工,因王某某等人无银行卡,老板打算将五名越南人的工资存入陶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内。陶某甲与被告人陶某乙商量抢走越南人的工钱,并由陶某乙找人具体实施抢劫。同年10月13日,老板将王某某等五名越南人的工资存入陶某甲的银行账户,但陶某甲只发给王某某五人每人500元生活费,并称等将五人送到富宁县边境后才将剩余的工钱支付给他们。当日14时许,陶某甲、陶某乙驾驶一辆号牌为桂DWR***的黑色哈佛越野车从东莞出发送杨某乙五人返回越南,14日1时许到达富宁县城后,陶某甲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21000元现金交由陶某乙保管。当日4时许,陶某甲、陶某乙驾车到广南县与富宁县的交界处“猴子箐”(小地名)路段时,事先在此守候的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张某某三人将车拦停,并叫王某某等五名越南人下车抢走五人身上的现金和手机。事后五名被告人对抢得的钱进行分赃,每人分得42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熊某丙被抢的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时使用的车辆照片、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证人胡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陶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等五人以威胁方式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几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并将赃款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孟琼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换押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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