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912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960********,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户籍在山西省芮城县**镇**村**组,暂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座**号楼**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拥有某二款阿迪达斯鞋的货源,并以向王某某出售该型号鞋为名,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669、42,000元,并将上述钱款均用于赌博。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共计返还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陶某甲在陕西省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以出售鞋子为饵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8日从被告人陶某甲身边查获并扣押作案手机一部。
3.由被告人陶某甲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其收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陶某甲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陶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6.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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