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街**号,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小区**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陶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他人购买口罩的急切心理,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从网络上下载的与口罩销售相关的图片、厂家资料、检验合格报告等虚假信息。尔后,陶某甲冒用口罩销售员的身份用微信与被害人商议口罩价格、向被害人发送假的身份证照片、快递单号等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收取口罩货款为由先后骗取重庆市、广东省、四川省等地的8名被害人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共计31486元,因害怕被害人报案,陶某甲于案发前向被害人退还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9日至同月30日,陶某甲使用其******微信号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0550元。同年2月7日,因害怕被害人报案,陶某甲向冯某某寄送了75个口罩并退还2500元。
2.202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陶某甲使用其******、******微信号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微信转账共计3000元。
3.2020年1月31日,陶某甲使用其******微信号骗取被害人罗某某(17岁)微信转账3636元,同年2月14日,因害怕被害人报案,陶某甲向罗某某退还1000元。
4.2020年1月31日,陶某甲使用其15803******支付宝账号骗取被害人韩某某支付宝转账1800元,同年2月3日,因害怕被害人报案,陶某甲向韩某某退还1800元。
5.2020年2月2日,陶某甲使用其******微信号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账500元。
6.2020年2月7日,陶某甲使用韩某某的******微信号骗取被害人陶某乙微信转账5000元。
7.2020年2月11日,陶某甲使用韩某某的******微信号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转账6500元。
8.2020年2月12日,陶某甲使用韩某某的******微信号骗取被害人邱某某微信转账500元。
2020年2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陶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VIVO牌手机1部。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阶段,陶某甲主动向马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陶某乙、刘某某、邱某某全额退赃、向冯某某退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聊天记录复印件、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陶某乙、邱某某、韩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利用网络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依法应予以严惩;其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许世兰
检察官助理 刘 斐
2020 年 7 月 22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活页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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