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628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镇***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7月14日因介绍买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陶某甲受陶某乙的委托为其联络购买毒品,陶某甲遂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嘉鸿制衣厂”附近,刘某某将氯胺酮(俗称“K粉”)10克和1克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0袋以人民币9800元销售给陶某乙。当晚,陶某甲从刘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陶某甲被公安机关从拘留所解回再审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及同案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甲伙同他人贩卖人民币4800元的氯胺酮和人民币5000元的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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