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购买了装修用的气钉枪和精密管自己改装了一支射钉枪用于打小鸟。2020年3月2日陶某甲携带自己改装的射钉枪到金平县老勐镇苦竹林村委会岔河打鸟的过程中,往射钉枪内装上子弹,往枪管处装入铁砂后将枪放在路边的草丛中,由其妻子马某某在草丛处看守,其骑摩托车去将其母亲接到放枪的地方,马某某到草丛中拿枪准备回家时被枪打伤后当场死亡,陶某甲回家后打电话报警,后被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物证编号为JC-2020-0407-001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陶某甲电话报警后,于2020年3月2日22时许在金平县老勐镇苦竹林村委会岔河被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陶某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共103页、散卷材料共计3页(委托辩护人相关材料1份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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