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4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2018年8月30日因非法狩猎罪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7月份,被告人陶某甲分别在武义县新宅镇茶坑村“新牛乌”、“四百岭”山上投放捕兽夹用以捕捉野生动物。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陶某甲放在茶坑村“新牛乌”山上的捕兽夹捕到小黄麂一只,陶某甲将该小黄麂去毛、去内脏,砍掉头和四蹄后用于出售。小黄麂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陶某甲被传唤至武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武义县人民政府通告等;
2.证人陶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小燕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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