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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海波贩卖毒品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陶海波,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海波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31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陶海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海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陶海波通过微信与金某某约定向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陶海波携带毒品连夜打车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至南京市栖霞区寅春西路招商花园城广场,在将毒品交付给金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4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陶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海波的户籍资料、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海波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海波从外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南京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海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海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陶海波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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