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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海生、刘青等5人盗窃、查旭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陶海生,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丹凤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排**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青,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丹凤县**镇**楼村**组**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超,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8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长武县**镇**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沣东区**房**路**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凯,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小东,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旭升,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海生、刘青、武超、张凯、陈小东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查旭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陶海生与被告人刘青、张凯、武超、陈小东事先共谋,由刘青、张凯、武超、陈小东负责找人办理银行卡或“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卖给被告人陶海生,由被告人陶海生寻找购买银行卡的“上家”,通过邮寄的方式转卖出去,并在出售银行卡之前在银行预留自己可以收到短信提醒的手机号码,或通过手机微信的银行公众号绑定出售的银行卡,待被告人陶海生发现卖出的银行卡一旦有进账提醒时,立即通过微信手机银行将款项转出,或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挂失银行卡、冻结款项,并指示被告人刘青、张凯、武超、陈小东等人到银行取现、或联系卡主被告人查旭升、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到银行补办银行卡、帮忙取现,通过上述截留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银行卡内款项共计人民币6087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陶海生通过手机微信的银行公众号,得知已卖出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工商银行账户62172343010********进账19800元后,立即通过事先绑定的手机银行将该款项转入另一张银行卡,后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陈小东、刘青、张凯到银行将该截留款项取出后分赃。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陶海生通过手机短信提醒,得知已卖出的尤某某(另案处理)工商银行账户62155937000********收到谷某某转入80000元后,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银行卡挂失、冻结,后指示被告人张凯、刘青联系卡主尤某某,于次日一同前往银行补办银行卡、取出截留款项30000元后分赃,因尤某某系被告人武超介绍,其亦参与分赃。

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陶海生通过手机微信的银行公众号,得知已卖出的祝某某(另案处理)工商银行账户62155937000********收到周某某转入20000元后,立即通过事先绑定的手机银行将该款项转入另一张银行卡,后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刘青、张凯、陈小东联系胡某某一同到银行将该截留款项取出后分赃。

4.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陶海生通过手机短信提醒,得知已卖出的被告人查旭升工商银行账户62155837000********,收到肖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400000元、被转出80000元后,立即通过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银行卡挂失、冻结,后指示被告人张凯、刘青联系卡主被告人查旭升,被告人查旭升明知该款项系非法来源,仍一同前往银行帮忙补办银行卡、取现20000元,并将剩余的300000元转账至胡某某招商银行账户62148329********,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陈小东联系卡主胡某某,让胡某到银行帮忙取现300000元后分赃,因查旭升系被告人武超介绍,其亦参与分赃。

5.2018年12月13日,“颜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向被告人陶海生购买的胡某建设银行账户62108142200********收到苏某某转入29900元后,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银行卡挂失、冻结,并找到被告人陶海生告知该情况,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刘青、陈小东联系卡主胡某,一同前往银行补办银行卡、取出截留款项29900元后分赃。

6.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陶海生通过手机微信的银行公众号,得知已卖出的朱某某(另案处理)工商银行账户62155937000********收到杜某某转入189000元后,立即通过事先绑定的手机银行将其中40000元转入另一张银行卡,并指示被告人刘青、武超分别联系胡某某、朱某某,到银行帮忙取出39800元后分赃;同时,被告人陶海生通过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朱某某的银行卡挂失、冻结,同月25日,被告人陶海生同被告人刘青、张凯、武超,联系朱某某一同前往银行补办银行卡,并将截留的剩余款项148996元取出后分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陶海生、武超在陕西省西安市福银高速六村堡段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被告人刘青、张凯在陕西省西安市沣东区阿房一路阿房村一民房内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查旭升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兴北路大咖网吧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陈小东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鞍山路17号附7号地球村网吧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抓获;被告人陶海生、刘青、张凯、武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陶海生扣押封面“四十二章经”笔记本1本、工行卡1张、赃款195800元、IphoneX手机1部,向被告人张凯扣押赃款80000元,向被告人刘青扣押赃款52200元、VIVOX21手机1部,向被告人武超扣押赃款8400元、VIVOX21手机1部,向被告人查旭升扣押OPPOR9手机1部。现已退还肖某某经济损失3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封面“四十二章经”笔记本、银行卡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历史查询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胡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告人陶海生、刘青、武超、张凯、陈小东、查旭升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材料;6.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海生、刘青、张凯、武超、陈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陶海生、刘青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8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武超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凯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88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小东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9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旭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补办银行卡、转账、取现帮助他人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3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海生、刘青、张凯、武超、陈小东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海生、刘青、张凯、武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杨舒婷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海生、刘青、武超、陈小东、查旭升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凯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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