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祖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在莆田市仙游县、漳州市平和县等地,被告人陶祖建多次伙同他人通过尾随在银行取款后驾驶电动车离开的被害人,趁被害人停车办事之机强掰电动车座椅、后备箱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连某某等3人存放在电动车座椅储物箱、后备箱内现金12.8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陶祖建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尾随在仙游县农村信用社取款的被害人连某某至其位于仙游县**镇**村的家门口,趁被害人连某某进入房屋之机,强行掰开被害人连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座椅,盗走电动车座椅下储物箱内现金20000元。
2.2017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陶祖建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尾随在平和县**镇**路**银行网点取款的被害人蔡某某至平和县**镇**路**信用社门口,趁被害人蔡某某进入信用社办理业务之机,强行掰开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座椅,盗走电动车座椅下储物箱内现金19000元。
3.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陶祖建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进入信用社办理业务之机,强行掰开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备箱,盗走后箱内现金8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祖建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等3人的陈述;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材料等书证;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祖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祖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祖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流窜作案,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祖建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吴家敬
附:
1.被告人陶祖建现被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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