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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自洪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陶自洪,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县********号。1996年6月因盗窃被湘潭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自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和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自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陶自洪在宁乡市**镇**村**栋**四楼盗窃型号为12*6+4*1的铜芯电缆线31.5米和型号为13*1.5的铜芯电缆线28米,在经过保安室时被拦下。离开保安室后不久又到**栋*四楼盗窃型号为12*6+4*1的铜芯电缆线36.2米,将其丢至厂外,在其转移赃物时被厂内保安当场抓获。

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第一次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为1957元,第二次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为1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肖某某、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自洪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定【2020】193号;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自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自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陶自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陶自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陶自洪第一次盗窃价值1957元的电缆的行为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陶自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陶自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2020年1130

附件:

1.被告人陶自洪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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