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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莹莹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陶莹莹,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乡**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莹莹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经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11日,李小健(已起诉)伙同被告人陶莹莹、董某某(已起诉)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鸿枫宾馆、天伦广场南苑E家宾馆,组织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多人提供卖淫服务,并雇佣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接待嫖客、维持秩序。被告人陶莹莹负责管理小姐、转账收款等工作。经查,该卖淫团伙共计非法获利16万余元。

被告人陶莹莹于2019年7月7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信息、转账信息、南苑e家天伦广场住店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莹莹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莹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莹莹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莹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莹莹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莹莹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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