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莹莹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经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11日,李小健(已起诉)伙同被告人陶莹莹、董某某(已起诉)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鸿枫宾馆、天伦广场南苑E家宾馆,组织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多人提供卖淫服务,并雇佣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接待嫖客、维持秩序。被告人陶莹莹负责管理小姐、转账收款等工作。经查,该卖淫团伙共计非法获利16万余元。
被告人陶莹莹于2019年7月7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信息、转账信息、南苑e家天伦广场住店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莹莹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莹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莹莹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莹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莹莹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附:
1.被告人陶莹莹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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