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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转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陶转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4日被湖北省新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4年2月18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9月30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转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9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7日、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8月20日)。被告人陶转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陶转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某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号的家中,将人民币6000元盗走。

201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转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某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的家中,将人民币800元和1部小米牌5X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2元。

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转运,并依法扣押赃款2302.7元及作案工具等。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被告人陶转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讯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胡某某证言;3.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等;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6.价格认定书;7.被害人洪某某杜某某陈述;8.被告人陶转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转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转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42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转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转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转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毅

检察官助理:董芬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陶转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街**路**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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