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陶进,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工作单位:无,于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陶进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认识。被告人陶进与被害人认识后即虚构自己有厂房、路虎车的事实,并在已经有女朋友的情况下于2016年年底又与被害人杨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在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之后,在2016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期间,被告人陶进多次虚构工厂工人受伤、发放工人的工资及归还厂房抵押贷款等事由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陶进得钱后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2018年年初,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告人陶进已于2017年年底结婚后,多次催促归还借款,被告人陶进仍然虚构正在处理厂房转让事宜进行拖延。自案发前,被告人陶进仅归还被害人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借条、结婚证、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范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进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进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多次大量骗取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18万元,导致无法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陶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陶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邓海英
2020年1月6日
附注:
一、被告人陶进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两册
2、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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