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陶龙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漏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龙海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陶龙海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宝成寺山上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形式聚众进行赌博,并纠集柯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帮忙。当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陶龙海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宋某某、陈某甲、高某某、叶某某、虞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张某甲、申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郎某某、陈某丙、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龙海及同案犯柯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龙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龙海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龙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龙海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龙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龙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飞剑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龙海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陶龙海前科判决书1份、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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