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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隆某某、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534号 

  被告人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村**社,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通讯市场,趁市场准备关门时,偷偷潜入**柜台内,市场关门后,该二人趁无人之机,盗走**柜台内的一台伊N78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一台尚伊N79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一台索立信W80平板电脑。随后,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又到**柜台,盗走该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一部金色iphone6p lus旧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三星S8旧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次日9 时许,通讯市场大门打开,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趁无人发觉,迅速逃离现场。

同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汇**楼**精品店,趁店员不注意,付某某将两支口红、两个手镯、一个发夹的吊牌撕掉,交给隆某某,隆某某将上述物品迅速放进裤袋,后被店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抓获,并从隆某某裤袋缴获上述赃物。

同年5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隆某某的带领下,至福田区**路**宾馆**房,缴获5月7日涉案的三台平板电脑、两部手机及现金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民警曹某某、易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该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茜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隆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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