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隆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羁押前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市场,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路**号**栋**单元**室,羁押前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羁押前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店,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附**号,羁押前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和王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8日、9日、12日和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初,在老挝万象赌场上班的“小超”(未到案)联系被告人隆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和王某某,称自己在老挝万象赌场上班月收入上万,而且能介绍人帮助隆某某等人偷渡到老挝,被告人隆某某和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一起商量后决定偷渡到老挝去找“小超”。2020年7月9日,“小超”介绍的一名陌生男子联系隆某某,告知偷渡到老挝后每人需支付偷渡费用3000元,被告人隆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该陌生男子的安排下于同月12日到云南省普洱市汇合,同月17日在陌生男子的安排下到一处农家乐附近集合、先后多次换乘车辆、步行爬山跨过边境防护铁丝网,于2020年7月19日在乘坐大巴车前往万象的途中被老挝警方查获,并于2020年7月20日移交中国江城县公安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移交纪要、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告人活动轨迹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普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隆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和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云凤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隆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和王某某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23份、案件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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