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84********,壮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乡**村**屯**号。被告人隆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居委会**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京口区**园**幢**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京口区**路**村**幢**室(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庄)。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73********,壮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城**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陆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20日间,被告人隆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通过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多次从当时系疫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购买生猪向江苏镇江地区销售,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处明知被告人隆某某将疫区的生猪销售至非疫区,以280余万元的价格向其销售生猪12车,后被告人隆某某以760余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销售生猪32车。被告人龙某某以70余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销售生猪3车。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共计购买生猪35车,并通过被告人卢某某介绍购买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以470余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生猪18车,以320余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姜某某生猪12车,以110余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生猪5车。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明知上述生猪来源系疫区而贩卖至镇江市京江屠宰场宰杀、销售。
案发后,2019年6月8日、25日、7月2日、12日、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卢某某、隆某某、陆某某、龙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13日、17日,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记录簿、银行转账明细、车辆轨迹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隆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陆某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龙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4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4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4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以上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明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隆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卢某某联系电话:1885152****;刘某某联系电话:1525292****;姜某某联系电话:1300345****;陆某某联系电话:1387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 笔记本1本。
4. 记录簿2本。
5.《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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