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隆某某驾驶川A*****“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都区香城大道由新都向斑竹园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隆某某驾车行至香城大道五桂村4社路段,遇被害人汤某某驾驶川A*****超标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右至左横过香城大道,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汤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隆某某在现场等待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被害人汤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汤某某的死亡原因分析为头胸联合损伤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尸检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文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隆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6033****);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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