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隆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50********,汉族,初中文化,医生,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隆某某在长沙县**镇**村**组李某某家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架号为28084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金**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遇邹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因被告人隆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某报警,被告人隆某某因受伤被送医救治,后民警至长沙县**医院依法提取隆某某的血样。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毫克/100毫升。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隆某某主动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隆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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