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2015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道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隆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99mg/ml。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隆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隆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隆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0.99mg/ml。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隆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4、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隆某某的酒驾劣迹。
5、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隆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隆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430****)。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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