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县**镇**村**号,住格尔木市**农场团部。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隆某某酒后驾驶青******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格尔木市八一西路广达生活区驶出,途径滨河路、金峰路等路段,沿盐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2)0097号灯杆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4.证人证言:证人保某某、张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隆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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