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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隆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以被告人隆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隆某某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向余某甲购买其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潭邦屯“矮更”岭(地名)种植的桉树。2020年1月1日,隆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等5人开始砍伐其购买的桉树。同年1月7日,隆某某雇请方某某、樊某某等人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到“矮更”岭装运桉木材时被隆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隆安县华实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采伐地点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9林班136、141、152、206小班1作业小班,采伐树种为巨尾桉,采伐蓄积量合计98.242立方米,出材量合计80.037立方米。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经隆安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隆某某自行到该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隆安县林业局出具的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余某甲、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方某某、樊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林案件现场技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少芳

检察官助理:陆罗丹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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