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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隆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隆元光,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022902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路**号**室。被告人隆元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4年8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25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隆元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隆元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隆元光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隆元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隆元光,听取了被告人隆元光、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隆元光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河南新村73号门前,采用撬汽车玻璃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奔驰轿车内美度手表1只、苹果6S手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后被告人隆元光持被害人信用卡至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编号为20089077的ATM机上取款800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824元。

案破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隆元光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迪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元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元光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隆元光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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